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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何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何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田、安舜、被告冯某乙、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日原告之母马某某与被告之子冯某朝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0月15日原告出生。2009年7月1日,原告之父冯某朝外出打工死亡,肇事司机所在公司赔偿x元丧葬费及交通费,肇事司机于磊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原告的抚养费等共计x元,上述款项均被二被告领取。故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肇事方赔偿x元钱是事实,但被告已用这些钱偿还了因给其儿子冯某朝订婚、结婚、盖房所欠的债务,而且为得到该赔偿款也花费了很多钱,被告可以适当给原告一些钱,但不可能给太多,因为该赔偿款已所剩无几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及死亡赔偿金是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09年11月16日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已领取赔偿款x元;3、2009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据该标准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冯某甲之母马某某与被告冯某乙、何某某之子冯某朝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甲,现随马某某生活。2009年7月1日冯某朝在山东省威海市外出打工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将x元赔偿款领走。

另查明:山东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077元,人均纯收入为5641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将因冯某朝死亡所得的赔偿款x元全部据为己有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将原告的抚养费和原告所得的死亡赔偿金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抚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未成年人,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应计算至其18周岁,原告的抚养费应为4077元×(18-1)÷2=x.5元,冯某朝的死亡赔偿金应由冯某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冯某乙、何某某、冯某甲平均分配,原告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为5641元×20÷3=x.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乙、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甲抚养费x.5元、死亡赔偿金x.7元,共计x.2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冯某乙、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1745元,原告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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