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崔某年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崔某年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丙(又名崔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崔某年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崔某年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崔某年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崔某年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崔某年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国青,河南博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向群(略)事务所。住所地:洛宁县X路县委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河南向群(略)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磊,河南向群(略)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为与上诉人河南向群(略)事务所、王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甲、崔某丁、崔某己及李某乙、崔某丙、崔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己、崔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唐国春,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磊,河南向群(略)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刘某峰
代审判员:王某
代审判员:梁俊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