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薄某某,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橡树玫瑰城小区因清扫小广告与其同事被害人田××发生口角,继而在橡树玫瑰城门口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将田××的鼻子打伤。经鉴定,田××的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0年7月26日,王某得知被害人伤情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田××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1月15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年龄证明、报案材料、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证人桑××的证言、被害人田××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系初犯;2、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孙军岭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