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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朱某某、宋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X,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炜、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朱某某、宋某某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秦某某、二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朱某然的父亲朱某庆于2004年10月因病去世,朱某然时年刚出生14天,原告一人抚养朱某然至一岁半时,被告坚决要求把朱某然要走自己抚养,为了不伤害被告,原告忍痛同意,期间原告及家人多次探视并给予钱物。现被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没有收入来源,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且原告系朱某然的法定监护人,考虑到朱某然今后的教育和生活问题,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要求法院判决朱某然由原告抚养,抚恤金180元由原告领取。

被告辩称,朱某然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抚养朱某然,抚恤金的问题与本案抚养纠纷没有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某然应由谁抚养,抚恤金问题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二被告另案起诉原告(抚养费纠纷)的起诉状副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即原告刘某甲系朱某然的母亲,原告从事教育工作,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二被告体弱多病,过去是出于考虑亲情关系才让二被告抚养朱某然,二被告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没有能力抚养朱某然。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二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朱某然起诉其母亲刘某甲的事实,该案已另案审理,本案审理的是抚养纠纷,虽然起诉状中反映本案二被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朱某某作为原告朱某然的代理人起诉本案原告的民事起诉状,是本案被告的真实陈述,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朱某某、宋某某之子朱某庆(又名朱X)结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然,X年X月X日出生,朱某庆于2004年11月病故。起初朱某然随原告生活,后由二被告即朱某然的祖父母抚养至今。2009年10月份被告朱某某作为原告朱某然的代理人以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经济上无能力抚养朱某然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刘某甲给付抚养费,2009年12月22日刘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抚养朱某然。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朱某然的父亲朱某庆已病故,原告刘某甲作为朱某然的母亲,是其法定监护人,原告要求抚养朱某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朱某然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不同意朱某然由原告抚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抚恤金是由有关部门负责发放的,抚恤金由谁领取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要求领取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朱某然交由原告刘某甲抚养;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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