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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陆某、吴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陆某、吴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吴某甲、陆某、吴某乙自愿认罪,本院建议并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同意,被告人吴某甲、陆某、吴某乙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凡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陆某、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提议并与被告人陆某、吴某乙商议一起出来以换钱的方式盗窃,并与9日15时40分,由吴某乙驾驶吴某甲、陆某乘坐租赁的黑色现代轿车(皖x)来到在卫辉市X路汽车站交通快捷宾馆,由陆某以住宿为名将吧台服务员焦××引开,吴某甲以换钱名义,让服务员曹××拿出吧内的百元面额人民币,并趁曹××不注意时,盗走其中的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陆某、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曹××、焦××的证言证实被盗款的数量、时间、地点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另有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提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陆某、吴某乙结伙流窜作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提议且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赃款已追回并返还失主,并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9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二○○九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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