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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勇,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刘某坤妻子,刘某坤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1979年元月3日和l981年农历7月13日,经兄弟分家,刘某坤分得东宽13.5米、西宽13.9米,长16米的宅基地一片,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有权。l986年11月14日,新乡县公证处对刘某坤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公证,2008年10月份(刘某坤已去世),被告刘某某强行占有该宅基地,并建新房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粱秀珍诉被告刘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刘某坤依据分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进行了公证,合法有效,刘某坤与原告梁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刘某坤已去世,故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原告梁某某所有,被告强行在该宅基地盖房并居住,此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构成侵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宅基地现已无法恢复原状,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被告村内使用宅基地的情况,原告要求赔偿1万元属合理要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款l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争议宅基地使用权不明,按有关法律规定,应由主管行政部门对之确权,不属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梁某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刘某某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有证据为凭。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刘某某向法庭提交2009年3月19日新乡县国土资源局通知一份,证明本纠纷行政部门正在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梁某某辩称此通知只是新乡县国土资源局的一个检查通知,并非该局对本纠纷的正式立案。本院认为新乡县国土资源局的通知不等于行政立案,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从刘某坤持有的分单和新乡县公证处的公证书看,刘某坤系争议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在刘某坤去世后该宅基地使用权归刘某坤的配偶梁某某所有,现刘某某未经权利人允许强行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居住,侵犯了梁某某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另,原审考虑到该宅基地现已无法恢复原状的事实,及本村使用宅基地的实际情况,作出刘某某赔偿梁某某损失1万元的判决并无不当。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费50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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