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唱片厂,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天宁寺前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公司)与被告北京唱片厂(以下简称唱片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闪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唱片厂之委托代理人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华公司诉称,被告职工肇伟,居住在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X号楼X门X号,使用面积27.9平方米。此处房屋为原告负责供暖且原告一直履行供暖义务,但被告2008年拖欠供暖费1116元,经催要至今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供暖费111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唱片厂辩称,3月2日立案时,原告的供暖工作尚未结束,被告无法确定供暖质量,所以不具备付款条件。要求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肇伟系唱片厂职工,其承租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X号楼X门X号房屋,使用面积27.9平方米。首华公司长期为该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唱片厂就该房屋未向首华公司支付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供暖费用111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华公司与唱片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首华公司长期为肇伟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已形成事实供暖关系。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因此,供热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唱片厂作为肇伟的工作单位,有义务积极配合供暖方做好每年度的供暖服务工作,即应在每个供暖季前及时缴纳供暖费用。现首华公司要求唱片厂支付供暖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唱片厂认为应当先提供供暖服务再支付费用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唱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二○○八年度供暖费一千一百一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唱片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闪彤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