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4778号

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首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华公司诉称,被告单位职工俞航生居住在西城区三里河二区X栋X门X号。此处房屋为原告负责供暖且原告一直履行供暖义务。但被告拒绝缴纳2004--2006年度、2008年度供暖费4441.6元,经催要至今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4441.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3日,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房管一建设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供暖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每年为其职工俞航生交纳供暖费。俞航生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X栋X门X号房屋,该房屋使用面积34.7平方米。首华公司长期为该房屋提供供暖服务。现首钢公司未支付2004--2008年度供暖费用4441.6元。

另查,北京房管一建设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7月18日,名称变更为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供暖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华公司与首钢公司之间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因此,供热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首钢公司作为俞航生的工作单位,有义务积极配合供暖方做好每年度的供暖服务工作。现首华公司要求首钢公司支付供暖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二○○四年至二○○八年度供暖费四千四百四十一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闪彤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