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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XX粮食储备库、XX粮食管理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一九七五年五月出生,汉族,住嵩县X镇X路X号院,职工。

诉讼代理人杨竹女,女,一九四三年五月出生,汉族,住嵩县X镇X村蛇沟口组,农民。系王学义之母。

诉讼代理人吴红光,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XX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黄某巧,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粮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伟),副所长。

诉讼代理人任某坤,河南白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XX粮食储备库、XX粮食管理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OO六年十月十二日,我被安排到被告XX食储备库的X号库工作时不幸中毒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原告二00八年十二月三日前的有关工伤待遇法院已作出判决。二00八年十二月三日后至今的有关工伤待遇被告未支付。现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等共计x.6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储备库辩称:原告的工伤待遇已经支付完毕,我库承担连带责任某依据,且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XX粮食管理所辩称:原告的伤已经治愈,且其工伤待遇已给付。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XX粮食储备库是事业单位,住所在嵩县X镇。被告XX粮食管理所是企业单位,住所在嵩县X镇。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受伤时为同一人担任。被告XX粮食管理所以被告XX粮食储备库的名义收购粮食,并在代农储粮证上加盖了被告XX粮食储备库的公章。被告XX粮食储备库将被告XX粮食管理所的一个仓库并入被告XX粮食储备库管理使用,编为X号仓库。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原告王XX被安排到X号库工作时中毒,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复鉴为九级伤残。原告因工伤待遇四次诉至本院,前三次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8月27日又在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意见为:①磷化氢中毒后两年,②植物神经功能紊乱,③慢性咽炎。原告的治疗费用由嵩县社会保险中心直接支付给嵩县人民医院。此外,原告在村卫生所用去医疗费4921.70元。同时要求被告给付交通住宿费6808.10元、停工留薪待遇x.5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为:护理费x.40元(378×x÷365)、伙食补助费2646元(378×10×70%),共计x.40元。庭审后,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提出原告方借款x元,并要求扣除。另查明:原告的医疗费单据有瑕疵,交通住宿费是用于上访所需。

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XX粮食管理所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王XX是在从事收购粮食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承担,被告XX粮食储备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医疗、交通住宿费证据不足,提供的停工留薪待遇依法无据,因此,医疗费、交通住宿费、停工留薪待遇不予支持。被告XX粮食管理所提出原告方借款x元,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粮食管理所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学义x.40元,被告XX粮食储备库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XX粮食管理所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张笑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笑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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