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甲、高某乙诉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20岁。

原告高某乙,男,47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男,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女,22岁。

被告刘某丁,男,48岁。

被告李某某,女,46岁。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乙及其与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于2009年正月19日经媒人邓玉振介绍订婚,席间经媒人邓玉振的手向被告方给付彩礼x元。并带给被告礼品有:方便面16件,熟牛、羊肉各10斤,冰、白糖各一袋,每袋100斤,红旗渠牌香烟4条,黑土地酒4件,苹果、哈密瓜各4件,香蕉、桔子各2件,大米一袋,生猪肉折款800元,鸡、鱼、板鸭折款200元,压箱钱200元,洗脸水200元,共计礼品折款5124元;2009年8月15日过节时又带礼品有:月饼6件,小鸡16只,苹果、香蕉、变蛋折款300元,共折款1340元;2009年年底要媳妇带礼品有烟一条、酒一件、营养快线一件、火腿肠一件、饮料一提、共折款300元。后因双方生气而不能履约,为此给原告的经济生活带来一定困难,原告为追要彩礼及礼品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喜帖一份,证明高某甲与刘某丙婚约关系存在;2、证人邓玉振(又名邓某)证言一份及证人高某戊证言,证明目的原告方经他的手向被告方给付彩礼x元,送礼品折款4000余元。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喜帖及证人证言相印证,证实高某甲与刘某丙当时婚约关系存在,原告方按照习俗向被告方给付彩礼x元及原告因走礼折款4000余元的事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1、2009年正月19日,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建立婚约关系,后因双方生气而解除婚约。

原告方按照农村习俗向被告方给付彩礼x元。

原告方向被告方走礼均属易损耗的日常用品,非贵重物品,且部分赠与性质。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只有婚约关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向被告方走礼均属易损耗日常用品,且部分赠与性质,原告主张返还礼品折款666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彩礼款x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增

审判员丁守军

审判员方贤君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孔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