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嵩县X镇X路三号院,职工。
诉讼代理人闪会凡,女,一九六五年九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嵩县X镇X组。系齐松军之妻。
诉讼代理人吴红光,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XX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黄某巧,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粮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伟),副所长。
诉讼代理人任某坤,河南白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XX与被告XX粮食储备库、XX粮食管理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OO六年十月十二日,我被安排到被告XX粮食储备库的X号库工作时不幸中毒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等共计x.98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辩称:原告的工伤待遇已经支付完毕,我库承担连带责任某依据,且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XX粮食管理所辩称:原告的伤已经治愈,且其工伤待遇已给付。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XX粮食储备库是事业单位,住所在嵩县X镇。被告XX粮食管理所是企业单位,住所在嵩县X镇。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受伤时为同一人担任。被告XX粮食管理所以被告XX粮食储备库的名义收购粮食,并在代农储粮证上加盖了被告XX粮食储备库的公章。被告XX粮食储备库将被告XX粮食管理所的一个仓库并入被告XX粮食储备库管理使用,编为X号仓库。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原告齐XX被安排到X号库工作时中毒,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工伤待遇三次诉至本院,前两次被告已履行完毕。在庭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本村卫生室治疗费877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x.40元、停工留薪待遇x.40元、交通住宿费2884.50元。另查明:医疗费单据存在瑕疵,原告未住院,停工留薪待遇已计算23个月。
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告齐XX与被告XX粮食管理所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齐XX是在从事收购粮食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粮食管理所承担,被告XX粮食储备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有瑕疵,以及原告没有住院,因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均不予支持。由于停工留薪待遇曾在前二次诉讼中已计算23个月,因此依法再给被告一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即停工留薪待遇1144.10元(x÷12×60%×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粮食管理所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齐x.10元,被告XX粮食储备库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XX粮食管理所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张笑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笑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