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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22岁。2009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39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贾某及其代理人杜鹏、陈羽中,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韩某与曹小飞(另案处理)因纠纷在洛龙区X乡开元大道西聚友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贾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辩称:打架的原因是因曹小飞因发现会员卡上没有钱了,与网吧人员发生争吵后摔了一下电脑键盘,被害人上前打了曹小飞一耳光,曹小飞和被害人打了起来,我拿根木棍参与打架,尚某打住人时,网吧戴眼镜的老板大声吆喝,我就去追他了,也没有追上,我没有伤害被害人。另外,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没有认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辅助性的、次要的。首先,案发的原因是曹小飞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引起的;其次,被告人出于义气参与打架,但没有打住被害人,被害人身上的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被害人身上的多处刀伤与被告人韩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不应该对重伤的后果负主要责任。因此,应认定被告人韩某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再者,被害人在曹小飞走出网吧时也手持钢管紧随其后,促使了本案严重后果的发生,可减轻被告人韩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也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韩某与曹小飞(另案处理)因纠纷在洛龙区X乡开元大道西聚友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贾某致伤。被告人韩某手持木棍,而被害人贾某伤情为全身多处刀伤,经鉴定所受损伤为重伤。

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韩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韩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贾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韩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韩某强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协议等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护人认为韩某在案发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韩某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系初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韩某的刑期从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代审判员:韩某海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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