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X路办事处曹李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X组。住所地:荥阳市X路办事处曹李村。
负责人:平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X路办事处曹李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X组租赁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荥阳市X路办事处曹李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X组长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荥阳市X路办事处曹李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X组的《租赁门面房协议》是与刘某甲和丁海平某订的,刘某甲和丁海平某是共同承租人。原审判决只把刘某甲列为当事人,未追加丁海平某加诉讼。故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荥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刘某江
审判员曹玲玲
二OO九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