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女,汉族,教师,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张军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张军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张军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张军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龙安区X村。
诉讼代理人李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龙安区X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汉族,教师,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己,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陈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陈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魏法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安阳县X乡X村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豫x车辆车主。
诉讼代理人李明喜,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责人靳明柱,地址山西省长治市X路。
诉讼代理人王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职工。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张某乙、高某某、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李林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常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魏法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庚、赵某、陈某辛、阎某某,被告人王某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癸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明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下午,在龙泉至王某岭公路XKV吴家洞线063处,王某壬驾驶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龙泉至王某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某辛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陈某某、张军某、刘某某、王某庚、赵某、阎某某同车乘坐)相撞,造成陈某某、张军某当场死亡,刘某某、王某庚受重伤,陈某辛、赵某受轻伤,阎某某受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壬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李林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王某壬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检验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魏法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王某壬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检验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王某壬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6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王某壬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王某壬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6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辛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王某壬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王某壬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元。
被告人王某壬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癸的诉讼代理人李明喜辩称:1、车主王某癸和王某壬是口头合伙做生意的关系;2、原告方请求数额过高;3、车辆有交强险;4、王某癸已赔偿陈某辛2000元、陈某某x元、张军某x元、赵某2000元、王某庚2000元、阎某某2000元、刘某某2000元,精神抚慰金不支持,因其中6名原告系教师,不存在误工费,丧葬费无证据,探视费无证明,后续治疗费无证据,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辩称:保险公司只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于鉴定、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壬受雇佣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拉煤,沿龙泉至王某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至王某岭公路XKV吴家洞线063处时,与由东向西正常某驶的陈某辛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陈某某、张军某、刘某某、王某庚、赵某、阎某某同车乘坐)相撞,造成陈某某、张军某当场死亡,刘某某、王某庚受重伤,陈某辛、赵某受轻伤,阎某某受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审理查明,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的车主是王某癸,车辆为营运车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
案发后,车主王某癸赔偿受害人张军某x元、赔偿受害人陈某某x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2000元、王某庚2000元、赵某2000元、陈某辛2000元、阎某某2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x.54元,被害人王某庚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x.89元,被害人赵某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x.43元,被害人陈某辛为治疗伤情花费x.33元,被害人阎某某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4648.5元。经安阳市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辛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赵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刘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胸Ⅱ椎体压缩骨折约40%,构成十级伤残。
2010年3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某辛驾驶的豫x五菱牌面包车受损(该车报废),经鉴定,五菱牌面包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壬供述2010年3月22日下午4点来钟,驾驶豫x号低速载货汽车去申家岗砖厂送煤,行车到龙泉乡政府,刹车失灵,撞一辆面包车造成事故。自己是车上固定司机,车主的父亲王某堂让其从煤矿往煤场送煤,出事这趟是往砖厂送。
2、被害人陈某辛陈某2010年3月22日17时左右,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龙泉镇西边时,对面过来一辆大车,其向北躲避,但是大车没有减速,后来大车前碰到面包车正前偏左,推着向东行驶,后来碰到线杆后停下。
3、被害人赵某陈某其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时间是2010年3月22日17时左右,地点在龙泉镇西边税务所门口。当时面包车是自西向东行驶,自己在车上睡着了,发生事故后醒了,没有看到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只看到事故发生后的情况。后排坐了两个人,其左边是王某庚,中间一排三个人,从左至右依次是陈某某、张军某,刘某某,副驾驶坐着阎某某。
4、被害人闫某某陈某时间是2010年3月22日17时左右,地点在龙泉镇西边,具体记不清了。其坐在副驾驶位置,该车驾驶人叫陈某辛。陈某辛驾驶面包车自东向西行驶,对面过来一辆大车,车速相当快,陈某林就向右打方向,自己清醒时,被卡在面包车里了,记不起来碰撞时的情况了。
5、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陈某某、张军某的死亡原因陈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头部与钝物撞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张军某系交通事故中钝物撞击胸部致颅脑损伤和胸腔脏器破裂而死亡。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受伤情况。(1)陈某辛损伤构成轻伤;(2)刘某某外伤性休克构成重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脊椎骨折均构成轻伤。(3)赵某左肱骨骨折、骨盆骨折、脾损伤均构成轻伤。(4)王某庚外伤性纵膈积气、左肺不张,构成重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裂伤并血胸、骨盆骨折、双侧胫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构成轻伤。(5)闫某某身体外伤属轻微伤。
7、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王某壬、陈某辛血液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8、王某壬、陈某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及其查询结果证明王某壬准驾车型是C3。陈某辛准驾车型是A2,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车主是王某癸。
9、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的年龄情况。
10、被告人王某壬的户籍证明。
11、证明现场情况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12、证明肇事车前桥严重损伤与大梁脱离,无法检测取得数据,无法检测的证明。
13、肇事车辆拉货称重情况证明肇事车辆超载。
14、公交[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5、车主王某癸提供的对被害人陈某某家属、张军某家属、陈某辛、刘某某、赵某、王某庚、闫某某赔偿款收到条复印件。
16、车主王某癸提供的豫x号货车保险单证实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出示的户口本证实被抚养人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均为农村居民。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常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出示的户口本证实陈某丁X年X月X日出生,陈某戊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常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陈某己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均为农业居民。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某出示的证据有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入院日期2010年3月22日,出院日期2010年3月31日)、医疗费票据三张共4648.5元,鉴定费票据一张100元,交通费票据200元,探视饭费票据4张200元,安阳市龙安区事业单位工资表一份,彰武学区中心学校出具的李秀某(阎某某的妻子)工资证明一份、彰武学区中心学校出具的阎某发的工资证明一份。
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出示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入院日期2010年3月22日,出院日期2010年6月30日)一份,安阳钢铁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费票据8张共x.89元,交通费票据62张700元,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3张,王某庚所在学校出具工资证明、工资表二份,鉴定费票据570元,购买下肢矫形器票据670元。
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辛出示的证据有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车损价值为x元,安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入院时间2010年3月22日,出院日期2010年4月9日),医疗费票据4张x.33元,鉴定费票据1张780元,拖车施救费票据1张200元,评估费1320元(车损评估),交通费票据830元,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
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出示的证据有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入院日期2010年3月22日,出院日期2010年5月11日),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x.43元,交通费票据600元,鉴定费票据1张780元,检查费票据7张共788元,药费票据5张共741.37元,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一份,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护理人员的三份工资证明,赵某工资表一份。被抚养人儿子张旭某户籍证明一份(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
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出示的证明有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一份,鉴定结论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胸11椎体压缩骨折约40%,构成十级伤残;出院证一份(入院日期2010年3月22日,出院日期2010年5月10日);医疗费票据1张x.02元;医疗费票据8张共703.52元;交通费票据950元;鉴定费票据4张1350元,购买气垫床票据一张430元。药房购药购铐片票据8张共116元,探视饭费票据11张共449元。彰武学区中心学校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被抚养人母亲朱金某户籍证明X年X月X日出生,刘某户籍证明X年X月X日出生,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证明。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五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癸的诉讼代理人李明喜辩称王某癸与王某壬是合伙做生意关系,仅有车主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称对各被害人已赔偿部分应予以扣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王某庚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因没有提供评残结论,无法支持,可待有结论后另行起诉。被告人王某壬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人损失的100%的赔偿责任,车主王某癸应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人进行赔偿。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含已支付某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6元(含已支付某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862元(含已支付某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9元(含已支付某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3元(含已支付某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5元(含已支付某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含已支付某2000元)。
(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某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癸与被告人王某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某毕。)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元的限额内,与被告人王某壬、王某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某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审判员郭洪波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