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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应诉手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1998年8月份我和被告张某某相识并订婚,之后我即到被告张某某家与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儿张XX,X年X月X日生长子张XX,X年X月X日生次子张XX,2005年1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且常常打得我是遍体鳞伤。2007年11月份被告再次对我毒打后,将我赶出家门,至今未回。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程某所诉不属实。我并没有打原告,也没有将原告赶出家门,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后即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农历8月9日生长女张XX,2001年农历2月21日生长子张XX,2003年农历7月14日生次子张XX,2005年12月1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务琐事时常吵架生气,2009年11月份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档案证明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平等互助,共同营造并维护和谐幸福的婚姻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但共同生活时间长,且生育有三个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双方都能够主动查找不足,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武超

审判员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二O一O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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