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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丁某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城民初字第51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丁某某,又名丁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及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7日晚上9时左右,原、被告及孙某、孙某远一起在石柱岗村饭店吃饭。饭后丁某某骑摩托车送原告回家,刚过石柱岗村口,由于被告丁某某驾驶有误,致使摩托车摔倒,造成乘坐的原告摔伤致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x.98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88元。

被告辩称:当时是原告要求被告去喝酒的,吃完饭后原告借别人的摩托车要求被告送他回家。在石柱岗村口被告下车上厕所时,原告自己骑上摩托车摔倒受伤。此事被告没有责任,但愿意补偿给原告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晚9时许,原告张某某与同村的孙某、孙某远在荥阳市X镇X村一饭店吃饭饮酒,在此期间遇到被告丁某某,原告等人邀被告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原告饮酒过量。饭后原告指使被告骑摩托车送其回家,在回家途中不慎摔倒,致原告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原告被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98元。原告于2009年1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8元、误工费5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84.4元、交通费663元共计x.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饮酒后骑乘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指使未成年人(被告在该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驾摩托车送其回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原告的行为未进行相应的劝阻,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x.9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5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84.4元的请求不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663元的请求过高,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8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30%为4961.3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961.3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原告负担181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某伟

审判员马柯

审判员王艳菊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孙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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