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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杨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翟某某,于2010年7月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杨某某。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06年至2008年间,原告给被告拉货挣取运费,截止2008年10月,被告欠原告3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款35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2006年被告曾用原告的车,当时运输费已结清,后来原告逼迫被告打了欠条,且不让被告报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欠原告3500元运费。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2008年10月15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数额等相关情况。被告认为其不欠原告的钱,欠条是原告等五人逼被告打的,且欠条上不显示欠谁的钱。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欠条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欠条上未注明是欠谁的钱,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为被告拉货,被告欠原告运费3500元,但原告所举欠条并未注明是欠原告的款项,且无其它证据佐证。被告亦否认欠原告运费。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请,故对原告诉称被告欠其3500元运费的事实无法认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宝兴

人民陪审员许爱霞

人民陪审员王六枝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方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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