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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郭××系邻居。2009年9月11日上午,朱某某发现郭××家门前的排水沟垫高,影响自家正常排污,当日12时左右,朱某某之子郭××在郭××家门前拦住下班回家的郭××质问,并对郭××进行殴打,郭××之妻李××上去阻拦时,朱某某遂对李××进行殴打,致李××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左耳鼓膜穿孔。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朱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当庭履行完毕。李××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了她和朱某某家是邻居,两家因大门口下水道排水问题发生纠纷。2009年9月11日11时许,朱某某的儿子郭××拦住她丈夫郭××,让郭××清理自家下水道里的土,两人遂发生争执,郭××就殴打了郭××,她去拉郭××时,郭××将她踢倒在地,朱某某揪住她的头发,把她的头往水泥地上撞了三下,还用右手打了她二、三个耳光,将她左脸都打肿了。

2、证人詹××、鲍××、牛××、智××的证言,均证实了2009年9月11日上午,本村郭××家与郭××(系朱某某之夫)家发生纠纷,后朱某某揪住李××的头发,把李××的头往水泥地上碰,接着又用拳头朝李××的身上打。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她家与邻居郭××家因大门前下水道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后来她将李××打伤。

4、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李××系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左耳鼓膜穿孔,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5、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巧莲头皮损伤、颅底骨折及脑脊液耳漏等符合外力作用所致的特征,而非自然疾病形成。

6、证人郭××、郭××、郭××等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偃师市中医院诊断证明,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款条,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害方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人民陪审员陈媛杰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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