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岳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X镇X路段与行人李××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任某某驾车离开,行至洛阳市X乡菜市场附近处,任某某打电话准备报警投案,看见前有警车,即下车跟公安人员交代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系颅脑崩裂死亡。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任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赵××(任某某之内弟)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9日晚上,自己和任某某开着货车拉沙,当车行至偃师一个村里,路中间站着四个人,任某某把车灯关了将车往后倒,那四个人就过来拍车玻璃,任某某将车绕过这些人继续往前开,走到洛阳李楼,任某某说害怕车碾住人,就拦了一辆出租车回到偃师看了看,回来后就说车可能碰住人了,任某某赶紧给他哥任××打电话,任××说让其赶快报警自首,任某某正准备打电话报案,一辆警车过来,任某某对警车上的人说刚才驾车碾住人了,然后民警将自己和任某某带到了李楼派出所。
2、证人任××(任某某之兄)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0日早晨5时许,任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开车可能碰住人了,他让任某某赶紧去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六大队报案。
3、证人王××、王一×、王×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9日晚上七、八点,三人和李××在佃庄一饭店吃饭,四人总共喝了三瓶多啤酒,饭后11点左右,四人走着往家回,有一辆拉沙车由东向西行驶,不知怎么碾住了李××,拉沙车没停就逃离现场。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能与证人赵××、任××的证言相互印证。
5、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豫x号货车右后轮与被害人李××头部相接触。
6、偃师市X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李××系颅脑崩裂死亡。
7、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后未报警,未保护现场,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偃师市人民医院关于李××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当时被害人李××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301.5mg/x。
9、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及收款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