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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王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卫某,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邢某某之夫。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2008)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卫某,被上诉人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曾因宅基地闹过矛盾。2008年2月20日上午,被告王某某以原告丈夫挪动其院内水池子为由,与其父王某记一起到原告邢某某家中,与原告夫妇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王某某将原告邢某某头部打伤,经县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撕裂伤。”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768.08元,医嘱出院后休息30天。另查明,2月20日双方打架一事,栾川县公安局曾于2008年3月11日做出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原告丈夫做出罚款1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平等的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王某某因琐事将原告致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将其打伤,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相关费用计算办法应以现行法律规定为标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的辩解理由,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提出原告为事件挑起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为免除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3768.08元、误工费1560元、护理费220元、住院伙食补贴88元、照相费用15元,共计5651.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一、原、被告纠纷的发生被上诉人是事端的挑起者和制造者,应对该起事件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被告为邻里关系,在相邻权发生时,在政府调处期间,被上诉人擅自毁坏上诉人财产,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引发矛盾,是纠纷的主要过错责任人。二、被上诉人所诉内容不实,被上诉人的伤害是上诉人在阻挡过程中被上诉人自伤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引发矛盾后,非但不为自己的过错采取补救措施,反而将上诉人父亲推倒在地,在撕拉过程中,又用自家铁锨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处于本能的防护进行阻挡,致使被上诉人自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从被上诉人的伤口和当庭的陈述即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如实陈述案件的事实,所诉经过与事实结果自相矛盾。三、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仅对医院发票进行质证,而判决结果却出现了误工、护理等费用近二千元,按照法律规定,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所以一审判决明显不公。综合以上事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撤销。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邢某某答辩称,该起事端的挑起和制造者是王某记,其应当支付误工、护理等费用。为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邢某某因王某某的殴打致伤,王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认定不当,但又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杜春亭

审判员:李依芳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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