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辩护人夏X,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夏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郝某某以能帮忙联系安排到神火集团、永煤集团的煤矿工作为由,先后骗取宋一X、郝X、宋二X、王二X四人现金x元,其个人占有x余元。被告人郝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所骗x元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一X、郝X、宋二X、王二X的陈述,证人赵XX、胡XX、黄XX的证言、郝某某给被害人所打收条及被害人收到退还被骗钱款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夏X辩护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能主动投案,赃款已全部积极主动退还,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认为郝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О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