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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张正礼,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尉氏县X路X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24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乘警抓获移交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车站派出所(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正礼、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晚,在尉氏县X镇X村“金源洗浴中心”,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峰(在逃)与被害人董某乙、董某甲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被害人董某甲、董某乙被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董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害人董某甲受伤后,在河南省尉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2495.63元。另查明:被害人董某甲是从事交通运输行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甲、董某乙的陈述,证人鲁××、司××、张××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羁押证明,河南省尉氏县中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尉氏县中医院入院记录,被害人董某甲的驾驶证及其车辆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害人受伤有他人所致,也应减轻被告人王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害人董某甲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害人董某甲住院治疗、进行鉴定,势必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可酌定为人民币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超过规定标准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辩护人梁某某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被害人也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医疗费人民币998.25元、误工费人民币859.54元、护理费人民币433.14元、营养费人民币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8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54.93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天宇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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