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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司法局钜桥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北段。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国,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曹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18日,其乘坐被告魏某某所有的挂靠于被告远通公司的豫x号客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562公里处,豫x号客车与案外人王某强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客车驾驶员赵全卫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无责任。豫x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459.75元、误工费5452元、护理费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75元。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涉案车辆系挂靠在其公司经营,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其为豫x号客车实际车主,对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无异议,对其车辆在被告远通公司挂靠的事实无异议;其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起诉的误工费计算时间有异议,认为医疗终结期限应有鉴定结论确定,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客运合同的当事人,其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当先由涉案事故另一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后由商业险进行赔偿;原告损失应当在责任划分后进行赔偿;对原告起诉的误工费计算时间有异议,认为医疗终结期限应有鉴定结论确定,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王某某乘坐被告魏某某所有的挂靠于被告远通公司的豫x号客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562公里处,豫x号客车与案外人王某强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客车驾驶员赵全卫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6天。豫x号客车在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30万元的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约定,该车总赔偿额不超过6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乘坐被告远通公司的客车,与被告远通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某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在乘坐被告远通公司的客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该事故并非由原告王某某自身健康某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故被告远通公司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该涉案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了每座30万元的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关于其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首先减去涉案事故另一方车辆应负的赔偿责任后再计算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之间非客运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45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有:116天(住院26天+需休息90天)×x元/年(2009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5464元,故原告主张赔偿其误工费545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其中26天(住院26天)×x元/年(2009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1225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其中10元/天×26天=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考虑原告王某某外出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某某起诉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x.75元。此损失数额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远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远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远通公司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海玉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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