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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甲为与被告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小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某甲为与被告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立南、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小琳、被告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丙、谢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22日被告谢某乙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约定2008年9月25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谢某乙清偿原告x元借款及利息22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谢某甲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归还原告部分款项。

被告谢某乙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谢某甲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x)是实!限08.9.25前还清!借款人:谢某乙”。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之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谢某乙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起诉时)止2229元(x元×5.35%÷12×10个月)。被告辩称已偿还部分款项,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属举证不能,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甲x元借款,利息2229元,合计人民币x元,并自2009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6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人民币1676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娟

审判员朱立南

人民陪审员周冬云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佩麟

校对责任人:唐娟打印责任人:范佩麟

附注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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