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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偃师市水泥厂销售科工作期间因工作失误被科长王××停工一周。当月16日夜,被告人宋某某在该厂销售科找到王××想让从轻处理,因双方语言不和发生争吵,宋某某用茶杯、凳子对王××进行殴打,致王××头部受伤昏迷,被告人宋某某熄灯关门,逃离现场。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颅脑损伤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上颌颌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重伤。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在青海省海北州西海镇被西海公安分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王××和被告人宋某某之妻常××在公安侦查阶段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00年4月份该任偃师市水泥厂销售科科长,宋某某在销售水泥工作中出了问题被副科长张××发现,并将此事汇报到厂里。该从洛阳水泥销售办事处回厂时才得知此情况,其他情况均失去了记忆。

2、证人张××(偃师市水泥厂职工)的证言证实,2000年4月17日早上7点20分左右,该上班打开销售科办公室门,发现科长王××躺在办公室内,身边有摔坏的木椅,该叫了几声没反应,就打电话报了警。并证实,案发前宋某某因一张水泥票出门证没有填日期,违反厂里规定,该把此情况分别向厂里和科长王××做了汇报,厂里准备处理时发生了本案。

3、证人方××(偃师水泥厂职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看见宋某某和王××在一块的事实。

4、证人周一×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王××的办公室内见到王××和一个男的(宋某某)在谈话的事实。

5、证人周二×的证言证实,该丈夫王××头部被人打伤,在医院昏迷了十几天才醒过来的事实。

6、证人常××(被告人之妻)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后因家中没钱支付医疗费,宋某某长期外出在青海省海北州打工的事实。

7、证人许××(被告人儿媳)的证言同常××的证言基本一致。

8、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同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9、青海省海北州公安局西海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该局民警2010年3月15日在辖区恒德碳化硅厂进行暂住人员信息录入过程中,发现宋某某为网上在逃人员,将其依法抓获的事实。

另有被害人王××在医院住院的病例,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押解证明,年龄证明及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资证。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王新喜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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