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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25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无证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境内x+200M处时,与行人王××相撞,造成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被告人罗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协商,罗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亲属各种费用共计三某五千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无证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境内x+200M处时,与行人王××相撞,造成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被告人罗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罗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关于案发时间、地某、原因和造成后果的供述,且有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能够能够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声扬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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