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上海市为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郭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及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21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谢某某、郭某乙(均已判刑)至本区X镇马某某家,由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驾驶摩托车接应,由谢某某、郭某乙入室窃得人民币3,500余元。
2、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谢某某、郭某乙至本区X镇惠某家,由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驾驶摩托车接应,由谢某某、郭某乙入室窃得人民币80余元。
3、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谢某某、郭某乙至本区X镇闵某某家,由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驾驶摩托车接应,由谢某某、郭某乙窃得人民币380余元。
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郭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郭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郭某乙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赃款人民币3,960元并由本院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马某某、庄某某、闵某某的陈述笔录;共同作案人谢某某、郭某乙的供述笔录及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郭某甲酌情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