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邱某乙(原告邱某甲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丙(原告邱某甲的外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房秀彪,炎陵县洣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炎陵县X镇X村横岭村X组。
负责人:邱某丁,该村X组长。
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炎陵县X镇X村横岭村X组(以下简称横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护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邱某丙、房秀彪,被告横岭组的负责人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甲诉称:原告邱某甲的母亲邱某乙系被告横岭组村民,2007年10月11日,原告邱某甲出生并随母落户于被告横岭组,成为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次年5月,衡炎高速公路炎陵征地拆迁指挥部征收被告横岭组部分土地,被告横岭组获得征地安置补偿费190余万元。次月,被告横岭组分配征地补偿费,该组村民人均分得1500元,但被告以原告是婚嫁女的子女为由,不分配征地补偿费给原告,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横岭组给付征地安置补偿费1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衡炎高速公路炎陵段建设工程征收土地协议书,证明被告土地被征收,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190余万元;
2、证人张某某、邱某戊的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横岭组于2008年6月份分配征地补偿费人均1500元及原告邱某甲未分配的事实;
3、原告邱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邱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邱某甲、邱某乙均系被告横岭组村民;
被告横岭组辩称:本组于2008年6月人均分配征地补偿费1500元属实,但根据村规民约的规定,原告邱某甲系婚嫁女的儿子,不享受分配,故本组没有分配给原告邱某甲1500元征地补偿费。
被告横岭组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邱某甲母亲邱某乙系被告横岭组村民,其婚后未迁移户口,并一直在被告横岭组居住生活。2007年10月11日,邱某乙生育儿子原告邱某甲,原告邱某甲出生后,随母将户籍登记在被告横岭组,并在被告横岭组居住生活。次年5月,被告横岭组的部分土地因修建衡炎高速公路,被衡炎高速公路炎陵征地拆迁指挥部征收,获得征地补偿费190余万元。次月,被告横岭组对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该组村民人均分得1500元,被告以原告邱某甲系婚嫁女的子女为由,未分配给原告邱某甲。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邱某甲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甲因出生随母邱某乙落户被告横岭组,原告邱某甲属被告横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该组其他成员平等的集体财产处分收益分配的权利。被告横岭组以原告邱某甲系婚嫁女的子女,拒不分配征地补偿费,既与法律相悖,又侵犯了原告邱某甲的合法权益。原告邱某甲要求给付征地补偿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横岭组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炎陵县X镇X村横岭村X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邱某甲征地补偿费15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炎陵县X镇X村横岭村X组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邱某甲。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护华
二00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罗文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