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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甲诉被告炎陵县霞阳镇中团村横岭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炎法民二初字第21号

原告: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邱某乙(原告邱某甲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丙(原告邱某甲的外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房秀彪,炎陵县洣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炎陵县X镇X村横岭村X组。

负责人:邱某丁,该村X组长。

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炎陵县X镇X村横岭村X组(以下简称横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护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邱某丙、房秀彪,被告横岭组的负责人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甲诉称:原告邱某甲的母亲邱某乙系被告横岭组村民,2007年10月11日,原告邱某甲出生并随母落户于被告横岭组,成为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次年5月,衡炎高速公路炎陵征地拆迁指挥部征收被告横岭组部分土地,被告横岭组获得征地安置补偿费190余万元。次月,被告横岭组分配征地补偿费,该组村民人均分得1500元,但被告以原告是婚嫁女的子女为由,不分配征地补偿费给原告,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横岭组给付征地安置补偿费1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衡炎高速公路炎陵段建设工程征收土地协议书,证明被告土地被征收,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190余万元;

2、证人张某某、邱某戊的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横岭组于2008年6月份分配征地补偿费人均1500元及原告邱某甲未分配的事实;

3、原告邱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邱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邱某甲、邱某乙均系被告横岭组村民;

被告横岭组辩称:本组于2008年6月人均分配征地补偿费1500元属实,但根据村规民约的规定,原告邱某甲系婚嫁女的儿子,不享受分配,故本组没有分配给原告邱某甲1500元征地补偿费。

被告横岭组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邱某甲母亲邱某乙系被告横岭组村民,其婚后未迁移户口,并一直在被告横岭组居住生活。2007年10月11日,邱某乙生育儿子原告邱某甲,原告邱某甲出生后,随母将户籍登记在被告横岭组,并在被告横岭组居住生活。次年5月,被告横岭组的部分土地因修建衡炎高速公路,被衡炎高速公路炎陵征地拆迁指挥部征收,获得征地补偿费190余万元。次月,被告横岭组对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该组村民人均分得1500元,被告以原告邱某甲系婚嫁女的子女为由,未分配给原告邱某甲。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邱某甲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甲因出生随母邱某乙落户被告横岭组,原告邱某甲属被告横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该组其他成员平等的集体财产处分收益分配的权利。被告横岭组以原告邱某甲系婚嫁女的子女,拒不分配征地补偿费,既与法律相悖,又侵犯了原告邱某甲的合法权益。原告邱某甲要求给付征地补偿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横岭组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炎陵县X镇X村横岭村X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邱某甲征地补偿费15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炎陵县X镇X村横岭村X组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邱某甲。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护华

二00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罗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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