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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甲与被告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党安孝,耀州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

被告: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三原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略)。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员。

原告焦某甲诉被告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银午、孙忠保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审理中,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段某及其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段某驾驶陕x号中型自卸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移三线7Km+300m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陕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耀州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经鉴定有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x元。这次事故发生是客观事实,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身心造成了极大的损伤,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16元,经庭审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后变更为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段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也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车检费、停车费没有依据,其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应包括在残疾赔偿金里,护理费不应按照二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太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段某之间是侵权关系,保险公司与被告段某之间是合同关系。被告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有证据证实的部分,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保险公司按照规定予以赔付。其认为按照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的支付形式有残疾赔偿金等,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再行主张精神抚慰金是重复的,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段某驾驶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移三线7Km+300m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焦某甲驾驶陕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焦某甲受伤,两车受损。2010年7月13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第2010-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二)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焦某甲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与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焦某甲即被送往耀州区X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花费649.69元,已由被告段某支付。后原告焦某甲被转入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断为:1、心脏挫伤:心包积液;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脏挫伤;4、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脑挫裂伤、头皮血肿;5、右侧髋臼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6、双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共住院治疗32天,花费x.8元,其中被告段某支付x元。后原告焦某甲在耀州区X镇X村卫生室购买处方药花费1390.4元;在铜川药王阁买药花费50元。2010年9月2日,原告焦某甲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2010年11月22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焦某甲右侧髋臼骨折,为十级伤残;2、焦某甲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3、焦某甲左侧尺骨茎突骨折,为十级伤残;4、焦某甲右坐骨神经损伤,右腓总神经完全受累,为十级伤残;5、焦某甲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计需x元。鉴定期间,在红十字会医院检查花费144元,鉴定费用1200元。事发后,原告因交通违法交纳罚款200元,支付车检费200元,花费交通费359元(其中有票据119元、证明24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段某支付生活费800元、支付摩托车修理费400元。本案审理过程某,被告段某向本院交纳担保金x元,均已由原告方领取。事发后,原告焦某甲驾驶的陕x号摩托车在耀县北关摩托车修理部花费1810元。

另查明,陕x号车系被告段某在咸阳众益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于2010年10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咸阳众益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尚未进行所有权过户登记,但实际经营者为段某。陕x号车以咸阳众益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焦某甲之母(王重侠,X年X月X日生)育有二子女即原告及原告之姐焦某英,原告焦某甲及其母王重侠均为农村居民。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保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给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伤的,首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过错程某按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段某驾驶陕x号车与原告焦某甲驾驶的陕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焦某甲受伤,是客观事实,故本案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耀州分局交警大队第2010-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焦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段某并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该责任认定没有考虑原告自身的过错及没有以原件出现,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出具的结论具有专业性,且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事故认定书佐证,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耀州分局交警大队第2010-X号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营养费部分,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发生致伤残是事实,但其病历中并没有注明需加强营养,而按照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应有医疗机构的医嘱说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x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鉴定时间不符合标准,但又未申请予以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发生而受伤,这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应属两种性质的赔偿项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解释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均将二者分别罗列,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部分,根据相关规定及陕西省统计数据,其标准为30.6元/天•人。对摩托车损失费用及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其实际发生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标准的部分及没有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某甲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x.89元、误工费4314.6元(30.6元/天×141天)、护理费4314.6元(30.6元/天×141天)、残疾赔偿金x.8元(3438元/年×20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4621.62元(3349元/年×12年×23%÷2)、交通费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1810元、车检费200元,以上共计x.5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费合计x.62元;下余x.89元,由被告段某赔偿原告焦某甲(段某在赔偿时扣除已支付的x.6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陕x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交纳1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辉

人民陪审员孙忠保

人民陪审员李银午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云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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