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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2010年9月4日因伤害唐某丁被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谷某甲之母宾某某与其姐谷某丙同邻居唐某丁、钟某某夫妇在谷某围墙外面发生纠纷,谷某丙与钟某某在扭打当中双双跌倒在地,被告人谷某甲见后便拿出一把菜刀朝被害人唐某丁的左前臂、左下肢砍去,将唐某丁砍伤。经衡东县公安司法鉴定室鉴定:唐某丁的伤情为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谷某甲与被害人唐某丁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完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丁陈某;证人唐某乙、钟某某、谷某丙、宾某某证言;衡东县公安局(2010)公鉴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凶器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谷某甲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能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提出若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因相邻纠纷引起伤害他人身体,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加大,可对其从轻处以拘役。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当天因本案被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的规定,衡东县公安局已经给予被告人谷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威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宋威;校对:陈某丽;印13份;2010年11月1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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