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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经商,现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善根,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以胡润华的名义购买了谷源山林场西源分场田螺眼等山场的林木经营权,并申请对该山场进行抚育间伐,取得了杉木采伐指标折立木蓄积为348立方米,采伐剩余物指标22立方米。2009年11月,张某某雇请民工缪树忠进行采伐,并修建了一条简易集材道,将所生产的杉木堆放在集材道上。2010年3月开始,张某某通过县内集材后外销。经林业技术鉴定,张某某采伐林木立木材积为787.6立方米。扣除指标数370立方米和允许5%的误差18.5立方米,张某某超限额采伐林木立木材积399.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光、陈X莲、胡X华、陈X明、杨X祥、王X春、黄X涯、王X开、刘X仕、朱X园、朱X峰、丰X朝、刘X先、刘X洲、王X、欧阳X光、郭X求、喻X辉、李X海、吴X法、汪X香、刘X生、刘X根、余X娟、王X香、兰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和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证:辩认笔录、指认笔录、林木采伐许可证和运输证、合同等其他相关书证、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赵丽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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