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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09年5月5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5日,上蔡某公安局将被告人郑某种植在自己家院内的1222棵罂粟铲除,并收缴罂粟原液149.74克。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该罂粟及其原液含有吗啡、可待因成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郑某在自己家院内种植大片罂粟,后进行浇水、锄草、施肥。2009年4月下旬,被告人郑某便开始割收津液。2009年5月5日,上蔡某公安局在其院内查获被告人郑某罂粟1222株并予以铲除,并收缴罂粟果皮表皮残留黑色膏状物149.74克。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该黑色膏状物含有吗啡、可待因成份。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郑某供述,证明2008年8月份,被告人郑某为了卖钱,在自己家院内种植了大片“大烟”。苗出来后,她就进行管理,旱了浇水,并锄草、施肥。今年4月下旬,大烟基本成熟,她就开始割浆。2009年5月5日,上蔡某公安局发现了种植在她自己家院内的大烟,经查验共1222棵。她割的浆装在一个白色敞口塑料瓶子里,交给了公安人员。

2、上蔡某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某在自己院内种植罂粟1222株。

3、上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在被告人郑某家中收缴1小半塑料瓶大烟膏。

4、上蔡某公安局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郑某家中被铲除的罂粟里提取同类植物4株。

5、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09]X号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郑某家中查获的罂粟果实表皮残留黑色膏状物及塑料瓶装的黑色膏状物均检出吗啡、可待因成份。

6、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收据,证明2009年5月14日上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上缴在被告人郑某家查获的含有吗啡、可待因成份的黑色膏状物149.74克。

7、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1222株,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玉凯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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