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
被告胡某,女。
原告金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导致经常吵架,特别是被告还找人打原告,致双方感情不睦,2010年7月双方分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婚后没有收入,家庭开支由被告负责,发生矛盾属实,但完全可以改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睦为由,起诉来院,作如上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夫妻间应互相体谅、互相礼让,共同维护家庭利益。夫妻在生活琐事上虽发生一定矛盾,但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达成共识,共同解决生活纠纷,原告现要求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之诉请,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