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裴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诉称:2010年9月18日被告因家务琐事打骂我后将我送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女赵某乙,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
被告赵某乙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自己返回娘家生活的。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举行结某仪式,X年X月X日生女孩赵X,同年6月28日补领结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好。2010年9月18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被子4床、毛毯2条;婚后共同财产有:“钱江”牌摩托车1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所有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赵某乙一直随母亲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某、秦州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且被告同意离婚,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孩子年幼,且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当地农村生活条件,被告以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裴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赵X由原告裴某抚养,被告赵某乙自2012年1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原告婚前财产:“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被子4床、毛毯2条;婚后共同财产:“钱江”牌摩托车1辆,均归被告赵某乙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