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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诉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毛某与被告王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09年11月7日8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X路、月新南路路口时,与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某币34,56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天×12.5天)、交通费413元、误工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天×2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总计107,701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107,701元中,需首先扣除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向原告赔偿。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按交强险理赔范围赔付。其中:1、医疗费认可有病史资料并属医保范围内费用,并要求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4、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鉴定结论中无休息期限,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计算无异议,其计算标准均认可900元/月;5、物损费由法院酌定;6、精神抚慰金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9年;8、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7日8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X路、月新南路路口时,与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某不负事故责任。

二、事发当日,原告毛某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某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11月20日出院。后原告还数次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截至2010年3月23日止,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34,562.07元(含膳食费164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鉴定费1,80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王某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

三、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60天,护理60天。

四、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五、被告王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被告王某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分担。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64元,其总金额为34,398.07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4、误工费,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案中不予支持。5、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2,400元、1,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口,故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于法有据,至定残日原告年满71周岁,故应计算9年,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5,954.2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物损费200元,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衣物损坏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原告主张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9项费用总计72,102.27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854.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部分即28,248.07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至于被告王某为原告支付的现金30,000元,则从被告王某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某币43,854.2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某币28,248.07元,与被告王某已先行给付原告毛某的现金30,000元相抵扣,实际原告毛某应返还被告王某某币1,751.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毛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某币849元,由原告毛某负担47元,被告王某负担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陈某蓉

书记员韩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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