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10年6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王某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10年6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疾病不适羁押,于2010年6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王某,河南王某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10年6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曹某某、韩某某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王某,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副经理高××因项目工程急需大额现金,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马某某自称是开封农行的副行长,能开出500万元的银行定期存单为企业做质押贷款,但要收取一定的好处费,费用为30万元。3月3日上午,在本市河南大学新校区附近的中州快捷酒店内,余××将李××(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经理)给其的4万元现金及高××的身份证交给马某某。马某某联系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用高××的身份证在开封建行办理了一张500元的定期存单,后马某某与曹某某一起前往漯河,曹某某联系到被告人韩某某,交给韩某某3500元现金,让其将500元的定期存单改为500万元,韩某某将改好的存单交给曹某某,当天晚上二人返回开封,马某某将改好的定期存单交给李××,李××将10万元现金交给马某某。第二天,高××、李××等人拿该存单到濮阳办理质押贷款,被告知该存单系伪造,后高××向公安机关报案。现赃款已归还被害人。被告人马某某、曹某某、韩某某分别于2010年6月3日、6月10日、6月11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而使用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曹某某、韩某某伪造、变造银行存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及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破坏了良好的社会秩序,应当分别为金融凭证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某、韩某某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全部退赃,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全部退赃,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曹某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韩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全部退赃,对被告人韩某某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副经理高××因项目工程急需大额现金,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自称是开封农行的副行长,能开出500万元的银行定期存单为企业做质押贷款,但要收取一定的好处费,费用为30万元。3月3日上午,在本市河南大学新校区附近的中州快捷酒店内,余××将李××给其的4万元现金及高××的身份证交给马某某。马某某联系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用高××的身份证在开封建行办理了一张500元的定期存单,后马某某与曹某某一起前往漯河,曹某某联系到被告人韩某某,交给韩某某3500元现金,让其将500元的定期存单改为500万元,韩某某将改好的存单交给曹某某,当天晚上二人返回开封,马某某将改好的定期存单交给李××,李××将10万元现金交给马某某。第二天,高××、李××等人拿该存单到濮阳办理质押贷款,被告知该存单系伪造,后高××向公安机关报案。马某某在公安机关全额退还14万元赃款。曹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全额退还1800元赃款。韩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全额退还1700元赃款。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3月为濮阳人办理假的500万元银行定期存单收取14万元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明将一张500元的银行定期存单伪造成500万元的经过。
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将一张500元的银行定期存单伪造成500万元的经过。
被害人高××、李××陈述:该两份陈述证明马某某自称是开封农行副行长,能办理银行大额存单,后被马某某骗取14万元的经过。
证人余××、张××证言:这两份证人证言证明了马某某自称开封农行的副行长,能办理银行大额存单为企业作质押贷款,李××等人支付给马某某14万元,马某某给李××办了一张伪造的定期存单的情况。
书证——户名为高××的建行开户资料,证明涉案的500万元的假金融凭证的来源。
书证——中国建设银行中山路支行证明,证明户名为高××的500万元定期存单系伪造、变造。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抓获马某某时从其身上扣押的随身物品。
物证——伪造的500万元建行定期存单。
物证——马某某制作的开封农行城西支行副行长的胸卡一张。
物证——涉案手机三部(马某某一部,韩某某两部)
开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曹某某协助抓获韩某某的立功情况。
马某某退还被害人14万元的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全部退赃。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被告人马某某的健康证及租房协议,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有正当生意不是农业银行城西支行的副行长。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被告人韩某某的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现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而使用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韩某某伪造、变造银行存单,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马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韩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曹某某、韩某某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曹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曹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对被告人韩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四、曹某某涉案赃款1800元、韩某山涉案赃款1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宏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立新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