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代理人付毅,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中介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5月23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但被告在结婚次日即返回台湾,至今未探望过原告,也未与原告联系过,原告至今未到过台湾地区,双方婚后从未履行夫妻义务,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5月23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
证据二,结婚公证书,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经过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证据三,亲属关系公证书,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亲属关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证据四,证人刘某平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从未共同生活过。
证据五,证人彭勇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从未共同生活过。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据二至三为公证机关出具的有效公证文书;证据四至五均证实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来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5月23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5月23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从未共同生活过,也未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过,彼此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青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媛媛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