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汉族,住清丰县X乡。
原告韩XX,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韩XX,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韩XX,女,汉族,住清丰县X乡。
委托代理人杨某卿,河南逐鹿(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南城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X街宏安国际大厦五层。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略)事务所(略)。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汽运捷泰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勾慧如、杨某某,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XX、原告韩XX、原告韩XX、原告韩XX与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南城服务部、被告山西汽运捷泰公司、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原告韩XX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卿,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南城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峰,被告山西汽运捷泰公司及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勾慧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原告韩XX、原告韩XX、原告韩XX诉称,2010年5月5日0时35分许,被害人韩九卿驾驶摩托车,沿清丰县政通大道自南向北正常行驶至孙庄村牌处时,被司机刘春科驾驶的牌号为晋Ax大型客车违法撞倒,造成韩九卿当场死亡。后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刘春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九卿无责任。本次事故不仅造成韩九卿死亡的严重后果,也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害。被告山西汽运捷泰公司、被告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南城服务部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直接经济损失、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x.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南城服务部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被保险人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原件,我公司同意在强险项下赔偿,不同意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错误;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山西汽运捷泰公司、被告陈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请求,同意在法定项下赔偿,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南城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精神损失费应先行在强险下赔偿,依据保险法66条及诉讼费缴费办法,诉讼费应有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南城服务部承担;依据保险法65条,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南城服务部应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方,法院应一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5月5日0时35分许,刘春科驾驶晋Ax“欧曼”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政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孙庄村牌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张XX之夫、其他原告之父韩九卿驾驶的豫x“中裕”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九卿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九卿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晋Ax“欧曼”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山西汽运捷泰公司,承包人为被告陈某某,刘春科为被告山西汽运捷泰公司、被告陈某某雇佣司机。
(三)肇事车辆晋Ax“欧曼”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南城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11月21日,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x元。
(四)韩九卿系清丰县农机修理制造厂职工,长期在清丰县城租房居住。
(五)原告韩XX系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职工,因参与处理本次事故,单位扣发工资1424元。韩九卿之女婿张全刚,系清丰县X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职工,因参与处理本次事故,单位扣发工资1475元。
(六)韩九卿驾驶的豫x“中裕”牌两轮摩托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清价证鉴(2010)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失为1265元。
(七)原告提供车辆检验费、评估费票据五张,计款300元。
(八)原告提供清丰县人民医院太平间收据一张,计款4800元。
(九)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十)原告已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山西汽运捷泰公司、被告陈某某预交款x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Ax“欧曼”牌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清丰县人民法院(2010)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高扬、林繁华证明,清丰县X镇派出所证明,清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韩九卿的招工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原告韩XX、张全刚的扣发工资证明,车辆检验费、评估费、停尸运尸费票据等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刘春科与原告的近亲属韩九卿发生交通事故,致韩九卿死亡,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春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九卿无责任,对此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春科系被告山西汽运捷泰公司、被告陈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山西汽运捷泰公司、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南城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南城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及被告山西汽运捷泰公司、被告陈某某明确提出,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南城服务部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南城服务部关于“不同意在商业险项下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韩九卿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韩九卿为清丰县农机修理制造厂职工,长期在清丰县城租房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南城服务部、被告山西汽运捷泰公司、被告陈某某关于韩九卿系农村户口,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原告张XX、韩XX、韩XX、韩XX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
1、原告请求的死亡补偿费x.2元(x.56元×20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请求的丧葬费x.5元(x元÷12月×6月)。该项请求应根据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即x元(x元÷12月×6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南城服务部、被告山西汽运捷泰公司、被告陈某某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韩九卿无责任,且当场死亡,给韩九卿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山西汽运捷泰公司、被告陈某某请求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4、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1280元。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南城服务部有异议。经核实,价格评估结论认定该项损失为126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请求的评估费、车辆检验费300元。是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请求的停尸、运尸费4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南城服务部、被告山西汽运捷泰公司、被告陈某某有异议,认为属于丧葬费的项目,不应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是原告为配合有关部门查明事实,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南城服务部、被告山西汽运捷泰公司、被告陈某某有异议,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确需支出该项费用,但原告请求数额偏高,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099元。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南城服务部、被告山西汽运捷泰公司、被告陈某某有异议,认为人数多、时间长。本院酌定参加人数为2人,根据原告韩XX、张全刚单位出具的证明,因处理本次事故扣发工资分别为1424元、1475元,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89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XX、韩XX、韩XX、韩XX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补偿费x.2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1265元、评估费、车辆检验费300元、停尸、运尸费48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899元,共计x.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南城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南城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XX、韩XX、韩XX、韩XX损失x.2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XX、韩XX、韩XX、韩XX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垫付款x元。
三、驳回原告张XX、韩XX、韩XX、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6元,由原告张XX、韩XX、韩XX、韩XX负担256元,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负担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