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于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平舆县县城怡馨园与张新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电动车乘坐人徐某某及张蛋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并构成十级伤残。另被告于某某驾驶的无号摩托车系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362.11元、误工费4596元、护理费804.3元、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5000元,共计x.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平舆县县城怡馨园与张新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电动车乘坐人徐某某及张蛋受伤。2009年12月9日,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主要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于2009年12月16日出院,共计21天,花费医疗费用5317.11元。2010年3月25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某某进行伤残评定,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伤残为十级,鉴定费用为600元。原告从受伤到作出鉴定共计120天。
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
被告于某某所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系事故发生时无号两轮摩托车的乘坐人。
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舆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证、户口本、医疗票据、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于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摩托车导致事故发生,并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所受损失,被告于某某应予以全部赔偿;被告王某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将无号两轮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于某某驾驶,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作为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对如下:1、医疗费2317.11元;2、护理费804.3元;3、伙食费补助630(30元×21天)4、误工费4596元;5、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6、残疾赔偿金x元;7、精神损失费5000元;8、鉴定费600元,9、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x.41元。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x.41元,被告王某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于某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朱文靖
人民陪审员李某奇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孟庆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