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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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下半年,马广辉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上蔡某公安局查处,其妻子秦某叶(另案处理)为使马广辉逃避法律制裁而找到夏红龙(另案处理)活动马广辉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后夏红龙找到被告人赵某某,送给赵某某x元。被告人赵某某将其中1万元向上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人员行贿,剩余的3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人夏红龙的供述,证人秦某某、程某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行政执法人员行贿1万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3000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罪事实无异议;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夏红龙给他3000元钱,让他活动马广辉的事,他确实为活动马广辉的事开支一部分,但没有花完。他没有将该3000元钱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①、赵某某和夏红龙对于马广辉所犯之罪的认知最初是模糊的,其动机仅仅是问情况;赵某某向他人送钱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打听情况,在事情明确之后,赵某某就不再介入此事,并非刻意追求马广辉不受刑事制裁的非法利益,其主观恶性不大。②、赵某某向他人送钱的过程某单而短暂,且已完成了自我纠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③、赵某某的行为没有对马广辉涉嫌犯罪的处理造成任何影响,社会危害性非常轻。④、赵某某向他人行贿的数额刚刚达到检察机关关于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且在侦查机关介入之前已将款退回,检察机关介入之后如实坦白,认错态度好。综上,被告人赵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①、夏红龙给赵某某3000元钱,是让赵某某为活动马广辉的事请客吃饭、购买礼品的,根本未打算再要回,且赵某某确实为活动马广辉的事开支一部分。赵某某未对夏红龙隐瞒真相。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诈骗3000元,仅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马广辉因涉嫌运输毒品被上蔡某公安局查处,马广辉的妻子秦某叶为使马广辉逃避法律制裁,让夏红龙(另案处理)为马广辉的案件活动。后夏红龙让被告人赵某某帮忙活动马广辉的事,并交给被告人赵某某现金1万元。同年9月的一天下午,赵某某到上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人员程某乙办公室,为马广辉运输毒品的事说情,并送给程某人民币1万元,程某当场表示拒绝。赵某某把钱放在程某办公桌上,随即离开程某乙办公室。第二天,程某通过赵某某的妻子潘某玲将该款退给赵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①、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16日、6月20日、6月27日、7月31日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他妻子潘某玲在上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2007年9月的一天,夏红龙打电话说其朋友马广辉因贩卖毒品被上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查处,让他帮忙了解一下情况。后夏红龙在上蔡某教育局东边路南的建房工地找到他,交给他1万元现金。过了两天,夏红龙又给他买了一份上蔡某公疗医院南侧名烟名酒店的购物卡。又过了几天,夏红龙到上蔡某教育局东侧路南建房工地上交给他3000元现金,让他给上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人员购买一些礼品。他收到夏红龙给的1.3万元现金和一份烟酒购物卡后,把夏红龙托他办事的情况向他妻子潘某玲讲了,让潘某玲打听一下案件的情况。潘某玲说自己是女同志,不参与办案,不便过问。他把这一情况向夏红龙说了以后,夏红龙让他花钱找人活动,不再追究马广辉的刑事责任。同年9月的一天,夏红龙催促他抓紧时间活动马广辉的事。他给上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队长程某联系,当时程某在办公室,他到程某乙办公室,把夏红龙托他办事的情况向程某讲了,程某说这个案件得按程某走,根据补充侦查的情况再定。说完,他拿出夏红龙给的1万元钱给程某,程某不接收。他看程某不接钱,把钱往程某桌子上一放,急忙下楼走了。第二天,程某通过潘某玲把那1万元钱退给他了。潘某玲说,把这1万元钱退给夏红龙,以后不要再管这事了。后来他在党店镇粮所附近把这1万元钱退给夏红龙了,当时和他的同事邝某华一块去的,邝某华也知道此事。程某把钱退给他后,夏红龙为马广辉贩毒的事又到县城找他,跟他商量给程某买些礼品。随后,夏红龙到上蔡某公疗医院南侧名烟名酒店购买了两份购物卡交给他,并说,为活动马广辉贩毒的事,他不少帮忙,这两份购物卡给他一份,另外一份让他交给程某。他当时就与程某联系,到程某乙办公室把其中一份购物卡交给程某了。夏红龙给他的3000元现金,是让他用于给办案人员购买礼品、请客吃饭的。当时他想用这3000元钱请禁毒大队的办案人员吃饭,由于他妻子潘某玲不让管,所以没有请客吃饭。后来他把这3000元钱用于日常开支了,但对夏红龙说用这3000元钱请客吃饭了。

②、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3日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讯问笔录及赵某某本人书写的悔过书,证明2009年9月11日,他在接受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公诉科侦查人员讯问时,为了减轻责任,向办案人员说,他用夏红龙给他的3000元钱,为程某买了一条烟和用车加油了。这样说不是事实,实际上这3000元用于他个人开支了。

③、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另供述,夏红龙给他的3000元钱,他为活动马广辉的事确实开支了一部分,但没有花完,具体剩余多少,他记不清了。

2、同案人夏红龙的供述,证明2007年下半年,马广辉因贩卖毒品被上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查处,马广辉的妻子秦某叶让他帮忙活动马广辉的事。他以前认识在上蔡某国税局洙湖分局工作的赵某某,并且知道赵某某的妻子在上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就与赵某某联系帮忙活动马广辉的事,不再追究马广辉的法律责任了,赵某某表示同意帮忙,并说通过其妻子问问情况。两天后的晚上,他再次打电话向赵某某询问情况,赵某某说其妻子在家,让他过去。他带着1万元现金和2000元烟酒购物卡到赵某某家,当时赵某某及其妻子在家,他提出帮忙活动马广辉的事。赵某某的妻子说:“他持有毒品300多克,还有底料,数量太大,这事不好处理。不过,我可以给你问问。”临走时,他把在上蔡某公疗医院南侧名烟名酒店购买的2000元购物卡和1万元现金放在赵某某家客厅的茶几上了。赵某某把2000元购物卡留下了,把1万元现金又给他了。赵某某说:“你弟妹不当家,我问问禁毒大队的程某长,以后再给你联系。”过了两天,他带着1万元现金到上蔡某教育局东边路南建房工地上找到赵某某。赵某某打电话与程某长联系后,开着车去程某长的办公室。在车上,他把1万元现金交给赵某某,然后赵某某一个人去找程某长。后来赵某某说程某长没有接钱,以后给程某长买一些购物卡。后来他又提出给程某长送5万元钱,赵某某说送3万元。他到教育局东边建房工地上找到赵某某,在车上把3万元现金交给赵某某。十多天后的一天晚上,他打电话问赵某某活动情况,赵某某说活动好了。随后他到教育局东边建房工地上找到赵某某,在车上把2万元现金交给赵某某,并说:“马广辉贩毒的事,弟妹不少帮忙,这2万元钱是给弟妹的。”赵某某接收了那2万元钱。四五天后的一天晚上,他打电话与赵某某商量给禁毒大队办案人员送礼的事,赵某某说,禁毒大队办案人员共5人,每人1000元购物卡。他到教育局东边,把5000元现金交给赵某某。20多天后的一天晚上,他到赵某某家,为表示感谢,他在上蔡某公疗医院南侧名烟名酒店购买了3000元的烟酒购物卡送给赵某某。他共分4次送给赵某某现金6.5万元,分别是1万元、3万元、2万元、5000元;两次送给赵某某购物卡5000元,分别是2000元和3000元。

马广辉因贩毒出事后,秦某叶共给他13.2万元钱:马广辉出事后,秦某叶给他一张1万元的存折,他到和店乡邮政储蓄银行取出后,与秦某叶一块到上蔡某禁毒大队交了9000元。过了几天,秦某叶给他8万元存折,他到和店乡邮政储蓄银行把钱取出。在此之后,秦某叶又先后几次给他现金5万元。马广辉于2008年被抓获后,他在县城请客吃饭,秦某叶给他2000元。后来秦某叶给他5000元,他与秦某叶一块到驻马店交了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秦某叶交给他的13.2万元,他为活动马广辉的事花费7万元,剩余6.2万元,他用于做生意和平时开支了。

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丈夫马广辉与夏红龙很早以前就认识,2007年7月两家结为干亲。2007年9月,她丈夫马广辉因非法持有毒品被上蔡某公安局查处,她托夏红龙帮忙活动此事。同年9月的一天上午,她到上蔡某城找到夏红龙,给夏红龙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店储蓄所的1万元的存单,让其取出后开支。过了几天,她问夏红龙,活动马广辉的事需要多少钱。夏红龙说,花钱多少决定结果的好坏。她又交给夏红龙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店储蓄所的8万元的存单。以上两张存单都是以“秦某叶”的名字存的,其中1万元是她个人积蓄,8万元是向马广辉姐姐马稳借的。过了一段时间,夏红龙给她打电话说,前两次拿的钱跑事儿花完了,让她再拿些钱。后来她分几次又给夏红龙8.7万元钱(分别是3万元、2万元、1万元、2000元、5000元),给钱的地点都是在夏红龙家。以上这些钱,她从李艳恒手中要回以前借出的2万元,分别向秦某群、秦某娥、秦某峰借款3万元、1万元、1万元,另外5000元是她个人积蓄。因为马广辉的事没有跑好,她问过夏红龙,夏红龙说这17.7万元钱花完了,虽然事情没有跑成,但是所找的人都尽力了。她没有与夏红龙在一起算过帐,夏红龙没有对她说过具体怎样开支的这17.7万元钱。她给夏红龙跑事儿的钱,没有找夏红龙要过。

4、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于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在上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负责全面工作。2007年9月,上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破获马广辉运输毒品案。一天傍晚,赵某某到他办公室找到他说:“马广辉贩毒的事,你们能否罚些钱,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他说,马广辉运输毒品数量比较大,必须按程某走。说了几句话,赵某某往他桌子上放一个信封,鼓鼓的好像是钱。当时赵某某说:“这是人家的心情,你多费心。”他让赵某某拿走,赵某某说着就下楼走了,他没有追上。他回去一看,信封里装有1万元现金。赵某某的妻子潘某玲在他们禁毒大队工作,他于第二天把那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交给潘某玲,让她退给赵某某。时隔不久的一天下午,赵某某又到他办公室找到他,说马广辉贩毒的事,让他照顾,说着递给他一张购物条。他让赵某某拿走,赵某某放下购物卡就走。他看那张购物条是公疗医院南侧名烟名酒店的,上面写有:五粮液一件、玉溪烟两条。后来他把那张购物条退给潘某玲,潘某玲不要,他随即放到潘某玲的电脑桌抽屉里了。在办理马广辉的案件过程某,他是按照法定程某办理的,没有徇私舞弊,也没有安排承办人员照顾马广辉。

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的一天,赵某某对她说,其朋友夏红龙的干亲马广辉因贩卖毒品被上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起来了,让她打听一下情况。当时她不让赵某某管这件事,她说贩毒的事谁也管不了。后来有一天,临下班时,程某把她叫到其办公室说,因为马广辉贩卖毒品的案件,赵某某给他送了一万元钱。程某把那一万元钱交给她,让她捎给赵某某,并让她转告赵某某以后别管这种事。她把钱拿回家交给赵某某,并追问赵某某有关情况,赵某某承认其为了马广辉贩毒的事,给程某送了一万元钱。

6、证人邝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上蔡某国税局洙湖分局工作,与赵某某是同事关系。2000年他在上蔡某国税局党店中心所工作期间,夏红龙在和店集上经营摩托车生意,在税务征收过程某,双方接触较多,就相互熟悉了。2007年9月或10月的一天,赵某某和他一起去和店乡,行至党店街上,由于逢集,车辆无法通过。赵某某打电话让夏红龙到党店集西头粮所附近。过了一会儿,赵某某看到夏红龙过来,就下了车。由于当时他在车上坐着,且对方在公路的另一侧,他不知道赵某某和夏红龙说些什么。在回单位的路上,赵某某说:“以前龙哥托我办个事,他给我拿1万元钱。事情没有办成,这1万元钱今天退给他了。”至于赵某某是否把1万元钱退给了夏红龙,因为他未亲眼看到,所以不能断定。

6、证人张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证明秦某叶于2007年向其借钱的事实。

7、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有一天秦某叶到她家说,马广辉出事了,让夏红龙到上蔡某城帮忙问一下。后来夏红龙找谁问的,她不知道。

8、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6月10日,犯罪嫌疑人马广辉向该局举报称,其涉嫌贩卖毒品于2007年9月案发后,秦某叶为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先后交给夏红龙人民币10余万元。后夏红龙用此款向上蔡某公安局有关人员行贿。2009年6月13日、6月15日,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夏红龙、赵某某进行传唤,二人分别如实供述了其涉嫌行贿、诈骗的犯罪事实。

9、上蔡某公安局蔡某东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证人程某甲的证言,除证明赵某某为马广辉贩卖毒品的事给其送一万元钱的事实外,另证明,为了马广辉贩卖毒品的事,赵某某多次去找他,其中有一次,赵某某对他说,这件事能关照就关照一下,说完,往他桌子上放了一条烟,他没有记清楚是什么牌子的烟。他让赵某某把烟拿走,赵某某把烟拆开,往桌子上丢了几盒就走了。

2、上蔡某国税局出具的关于赵某某表现情况的说明,证明赵某某自参加工作以来,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较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某合法。关于夏红龙给被告人赵某某现金6.5万元的事实,仅有夏红龙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夏红龙除给他现金1万元及购物卡若干以外,另给他现金3000元的事实,仅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人程某甲证明赵某某为活动马广辉涉嫌运输毒品案件过程某,曾给他送了几盒香烟的事实,因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关于该事实的证言前后不一,故被告人赵某某是否将该3000元钱中的一部分用于夏红龙的请托之事,事实不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夏红龙委托他向程某行贿的1万元钱,他已退给夏红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表现情况的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所证其它内容,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直接实施了向他人行贿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伙同夏红龙共同实施犯罪过程某,向他人行贿的犯意是由同案人夏红龙提出,且向他人行贿的款项由同案人夏红龙提供。被告人赵某某与同案人夏红龙相比,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某对于马广辉所犯之罪的认知最初是模糊的,其动机仅仅是打听情况,并非刻意追求马广辉不受刑事制裁的非法利益;赵某某向他人送钱的过程某单而短暂,且已完成了自我纠偏。被告人赵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人夏红龙的供述均证实,其二人找人活动的目的,是不再追究马广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他已将1万元钱退给了夏红龙,证据不足。故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的其它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经查:①、关于夏红龙交给被告人赵某某现金3000元的事实,仅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同案人夏红龙的供述,证明其曾经先后交给被告人赵某某现金包括1万元、3万元、2万元、5000元,其中2万元是送给被告人赵某某之妻潘某玲(上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人员)的好处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3000元是否包含在以上几笔款项之中,或包含在以上几笔款项中的哪一笔,无法确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诈骗3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②、尽管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夏红龙曾经交给他现金3000元,让他活动马广辉贩毒的事,但被告人赵某某又供述,他将该3000元中的一部分确实用于活动马广辉的事;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人程某乙证言亦证明,为马广辉的事,赵某某曾经往他办公桌上放了几盒香烟。故被告人赵某某是否将该3000元全部占为己有,事实不清。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他人现金3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玉凯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海燕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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