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清华实业公司松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宛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清华塑料制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二被上诉人吉林省清华实业公司松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松原清华塑料制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第一被上诉人吉林省清华实业公司松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宛某某、耿某某,第二被上诉人松原清华塑料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刘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还给上诉人。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徐芳
审判员张秋华
二○○九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记员董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