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
负责人郭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该社信贷员。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
被告元某某,女,汉族。
被告牛某某,女,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简称原康信用社)诉被告任某某、元某某、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康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元某某、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康信用社诉称,2007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任某某提供借款本金3万元,有元某某、牛某某提供保证担保,2008年4月24日到期。截止2010年4月20日,任某某尚欠我社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8454.03元。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任某某归还我社借款本金3万元某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为8454.03元);2、被告元某某、牛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任某某、元某某、牛某某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任某某提供借款本金3万元,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7.9875‰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加收30%,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24日。被告元某某、牛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截止2010年4月20日,被告任某某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8454.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证明在卷,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原康信用社与被告任某某、元某某、牛某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元某某、牛某某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某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4月20日为8454.03元,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元某某、牛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相庆
审判员魏玉莲
人民陪审员杨海平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