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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出生于(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南阳市宛城区枣林社区X村成立“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南阳销售团队”,任该团队大主任,其先后组织、领导三十余人,以发展下线收取加盟费的方式进行非法传销活动,从中牟利10余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不是大主任,没有从中牟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南阳市宛城区枣林社区X村成立“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南阳销售团队”,任该团队大主任,其先后组织、领导三十余人,以发展下线收取加盟费的方式进行非法传销活动,从中牟利1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

2、证人胡XX、龙XX、周X、罗X、郑XX、宁XX、刘XX、宁XX、赵XX、李XX、刘XX、宁XX、刘X的证言。证明李某某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收取加盟费的事实。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其家房子租给了一群传销的人。

4、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其姐家李某公庄X号的房子租给了一个30多岁的男蛮子,开始住有5、6人,后来多一点,他们老是关着门。

5、谭XX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天津天狮公司传销网络大主任,笔记本是李某某记录生活开支、团员购买产品的记录。

6、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郑小红手中提取李某某记录本。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以推销产品能挣钱为名,引诱他人参加,缴纳费用获得加入销售团队资格,并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从中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拒不供认自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牟取非法利益,但有龙芦花等多人的证言和侦查机关调取李某某的笔记本等相关书证相佐证,证实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牟取非法利益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刑期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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