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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46岁。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因与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联社诉称:2007年4月28日,张某某向我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2008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75‰,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利率按日万分之四点八七五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张某某没有偿还本息。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止2010年9月29日利息x.71元及以后相应的利息)。

张某某辩称:这笔借款属实,我贷过这笔x元的款,但我记得把这笔款还过了,这两三年都没人向我要过这笔借款,证明我已还过了这笔借款,故不同意县联社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张某某是否应当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张某某向县联社借款x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按月息9.75‰计算,逾期还款利率按日万分之四点八七五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张某某认可本案借款的事实,虽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张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县联社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张某某借款的事实,其与张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县联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张某某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县联社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张某某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9.75‰计算,自200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08年4月28日止;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八七五计算,自200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

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明

代理审判员刘向鹏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石占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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