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中天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被执行人王某某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中天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6日作出(2004)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赵玉杰、王某某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中天集贸有限责任公司款项x.51元,并自2004年2月1日始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20元,速录工本费20元,公告费350元由二被告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5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5年6月7日立案执行,并于2005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6月11日来本院要求将该案恢复执行,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3月31日来本院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中天集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x元,剩余的本金,利息、诉讼费申请执行人均同意放弃,执行费500元由申请人承担,有笔录记录在卷为凭。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6日作出(2004)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忠杰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