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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2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5月5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分别送达被告李某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9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被告在原告处取走现金x元。该借款于2008年9月28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截止2010年3月31日的利息x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清偿完毕。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辩称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9月28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李某某应按月清息,到期还款,借款逾期按原定利率加罚50%。该借款于2008年9月28日到期,2008年4月28日被告李某某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后,不再清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李某某拒绝清息还本,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诉讼费14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王光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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