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2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5月5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分别送达被告李某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9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被告在原告处取走现金x元。该借款于2008年9月28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截止2010年3月31日的利息x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清偿完毕。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辩称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9月28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李某某应按月清息,到期还款,借款逾期按原定利率加罚50%。该借款于2008年9月28日到期,2008年4月28日被告李某某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后,不再清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李某某拒绝清息还本,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诉讼费14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王光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