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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与登封市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金合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登封市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与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孙某甲、孙某乙于2009年3月13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登封市人民医院公开声明赔礼道歉;2、登封市人民医院赔偿其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3、登封市人民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登封市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甲、孙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甲、孙某乙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7日,孙某甲、孙某乙生育一男,取名孙某燃。2009年3月6日孙某燃因轻微腹泻到登封市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给予输液治疗。回家后出现病情加重,孙某甲、孙某乙于2009年3月7日又第二次带孙某燃到小儿科就诊,以“腹泻2天,无尿10余小时”收住入院。入院诊断为:1、小儿腹泻病并中度脱水;2、急性肾功能衰竭3、病毒性心肌炎2009年3月7日,孙某燃经医治无效死亡。登封市人民医院认为院方的治疗行为没有过错,于2009年4月13日向该院申请鉴定。2009年9月23日,郑州市医学会作出郑州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载明:1、登封市人民医院对患者孙某燃“小儿腹泻病并中度脱水”的诊断明确,门诊治疗及入院后给予的补液、抢救等治疗符合本病的诊疗原则;2、患儿住院时间短,病情发展快,根据病历记载:患儿精神萎靡,皮肤干燥,前囟及眼窝稍凹陷,心音低钝,肠鸣音活跃等等,符合“暴发性心肌炎”的表现,而暴发性心肌炎死亡率较高。3、医方存在的缺陷与不足:(1)辅助检查不够完善;(2)长期医嘱不够规范。4、因果关系:医方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与患儿孙某燃的死亡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载明:综上分析,专家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未违反本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孙某甲、孙某乙及登封市人民医院双方收到上述鉴定书后孙某甲、孙某乙要求登封市人民医院予以赔偿,双方交涉未果,孙某甲、孙某乙诉于该院,要求登封市人民医院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患儿孙某燃入住登封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即与登封市人民医院形成了医患合同关系。登封市人民医院在为孙某燃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登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孙某燃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登封市人民医院已申请进行了鉴定。郑州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程序合法。孙某甲、孙某乙对该鉴定结论质证虽有异议,但并未要求再次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该院对本案的定案依据采纳。登封市人民医院在对孙某燃诊治过程中虽存在辅助检查不够完善、长期医嘱不够规范的缺陷与不足,但这些与患儿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登封市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某甲、孙某乙要求登封市人民医院赔偿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甲、孙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孙某甲、孙某乙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孙某甲、孙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①一审法院审限严重超标。②一审法院审理内容违法。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以医疗事故进行审理。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①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在对患儿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患儿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②被上诉人在对患儿的治疗过程中辅助检查不完善,存在严重过失。③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④被上诉人有涂改、伪造、隐匿患者病历资料之行为。3、上诉人对医疗事故鉴定书不予认可。①被上诉人提交的用于鉴定的材料本身不真实。②被上诉人违背法律规定,未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检验。4、被上诉人一直未告知患儿病危,更无病危通知书等任何告知材料。5、被上诉人处理纠纷的态度恶劣。请求:1、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人民币;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医院提交证据二份:一份是登封市人民医院2009年9月23日出具的登封市卫生局注明“属实”并加盖印章的情况说明,证明是上诉人拒绝进行尸检;另一份是署名“孙某平”、日期为“09年3月7日”的申请,证明上诉人主张复印病历被拒绝不是事实。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2009年9月23日已经收到鉴定医疗事故书,虽然加盖有登封市卫生局的印章,但所述情况不真实。第二份证据署名的“孙某平”不是当事人孙某乙,申请也不是当事人孙某乙所写。

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医院提交的二份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新的证据”的相关规定,且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医院二审提交的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另查明,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原判决书案号“(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更正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并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件调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审并未超过审判时限。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根据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医院的申请,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对患儿孙某燃的诊疗过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如果构成医疗事故,登封市人民医院承担多大责任(比例)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根据鉴定需要提供了相关资料并参与了鉴定过程。郑州市医学会作出的郑州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虽然医方存在辅助检查不够完善、长期医嘱不够规范的缺陷与不足,但医方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与患儿孙某燃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即登封市人民医院对患儿孙某燃的诊疗过程存在“缺陷与不足”而非过错,并且该缺陷与不足与患儿孙某燃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登封市人民医院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收到鉴定结论后,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要求再次鉴定,也未提出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仍然未申请重新鉴定和司法鉴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下一级案由,二者具有从属关系。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原审时已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参与诉讼,原审法院依据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裁判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代理审判员王娟丽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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