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1973年3月12日。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5月生。
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是朋友,2009年5月29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x元,被告当时承诺很快偿还,可后来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未付款。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被告2009年5月29日所写欠款x元条一张。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被告张某某立据向原告胡某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被告张某某立据向原告胡某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以致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借原告胡某款x元。
上述执行内容,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淑均
审判员黄某献
审判员赵耀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朱大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