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偃师市诸葛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偃师市诸葛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双方感情不合。原告因此曾多次离家出走,2007年11月原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已经分居两年。请求解除与被告徐某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徐某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200元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原告带走,婚后共同财产各半分割。
被告徐某某辩称,自2006年左右,原告王某某在外有私情,常夜不归宿,对我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我们常因此发生争吵,她由此经常离家出走,对孩子也不管不顾,未尽到作为一个母亲的责任。原告背叛婚姻,应承担我的精神损失费。婚生男孩徐某一由我抚养,原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关林郊区医院实习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1998年12月21日在佃庄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徐某一。共同生活中,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王某某因此离家出走多次。2007年11月,原告王某某再次离家出走至今。2009年12月31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某在庭审中称已经变卖,用于抚养原、被告婚生子徐某一。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并提交原告王某某亲笔书写保证一份,该保证中,王某某保证今后不再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偃师市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ⅹⅹ镇ⅹ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庞ⅹⅹ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2年。被告徐某某质证意见为,原告王某某2008年7月还回来过一次。3、胡ⅹⅹ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打架,原告王某某哭着走了。被告徐某某质证意见为,自己不认识胡ⅹⅹ。
被告徐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某书写的保证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原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此书面材料系被告徐某某逼迫自己所写,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2、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有第三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我与被告闹矛盾,那是别人劝我们的电话录音。3、原告王某某给被告发的短信,证明原告王某某对婚姻有过错,用言语侮辱自己。原告质证意见为,是我的手机号,但不记得发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王某某多次离家出走。与被告连续分居达两年之久。现原告要求离婚,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一,自原告王某某离家后,一直随被告徐某某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男孩徐某一仍由徐某某抚养为宜,原告王某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及原、被告共同财产已经被被告徐某某变卖,被告称用于抚养儿子徐某一,鉴于被告长期独自抚养幼子无收入来源的实际困难,对被告的该部分陈述认定为合理支出,对认定的财产部分,本院不再处理。审理中,原告王某某称其书写的保证系在被告徐某某威逼的情况下所写,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该理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徐某某要求原告王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适当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徐某一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被告徐某某子女抚养费15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徐某一年满18周岁时止。2010年的子女抚养费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被告徐某某。其余子女抚养费,王某某于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给被告徐某某。待子女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王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徐某某应予以协助。
四、原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被告徐某某精神损失费2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武
审判员:郑彦晓
人民陪审员:郭淑红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