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潘某甲诉被上诉人卫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潘某甲与潘某乙同系卫辉市X镇X街居民,二人原合居一院,潘某甲居后院,潘某乙居前院,临街房屋四间,二人各占两间,过道共用,潘某乙原东屋房后有一条约2米宽、9米长的院内通道。大约一九七五年,原汲县纤维纺织厂在此建房,将该合居院前后隔开,潘某甲家生活出路改道至原汲县纤维纺织厂西门通行,停止使用该院出路。一九八六年七月七日,潘某甲父亲与原汲县纤维纺织厂签订了调换宅基地皮与房屋拆迁协议,潘某甲搬出后院。一九八二年,潘某甲翻建了其两间临街房屋,在此居住至今。一九九三年十月潘某乙办理了卫国用(93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争议地被确定在该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范围之内。一九九七年换发新证,潘某乙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工作人员进行了地籍调查,在宗地草图长宽尺寸均不变的情况下,邻宗地指界人潘某甲签名并捺印,经原卫辉市土地管理局地政地籍科初审,卫辉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卫辉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为潘某乙颁发了卫国用(99土)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本案争议地确定归潘某乙使用。与此同时,卫辉市人民政府为潘某甲使用的土地进行了土地登记,编号为X-X-X,未将本案争议地确定归潘某甲使用。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地约一九七五年前系潘某甲住宅的通行路,但潘某甲于一九七五年后就停止使用该争议地,况且卫辉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为潘某乙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潘某甲作为邻宗地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名并捺指印,因此潘某甲称卫辉市人民政府为潘某乙颁发卫国用(99土)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理由不足。卫辉市人民政府为潘某乙颁发的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卫辉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六月为第三人潘某乙颁发的卫国用(99土)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某甲负担。
上诉人潘某甲不服,上诉称,潘某甲与第三人原合住一个大院,院中一条约2米宽的路归其通行使用。1975-1986年潘某甲后院出路暂和纤维厂共走一门,本案第三人趁上诉人未走此路且上诉人前院未住人之机,将原归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占用。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卫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潘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卫辉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本案争议地原为合居院后院的通行路,不在后院宅基地的范围内,属于公共通道。一九九七年卫辉市人民政府为潘某乙换发新证,在地籍调查时,潘某甲作为邻宗地指界人签名并捺印,据此证明潘某甲对其与潘某乙的用地情况和卫辉市人民政府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予以认可。经审查,卫辉市人民政府办理卫国用(99土)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潘某甲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郭鑫涛
代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